(2015)船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沈阳酬勤劳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行政处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何桂荣。委托代理人:陈光侠。委托代理人:箭帅。被执行人:沈阳酬勤劳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红华。委托代理人:李代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沈阳酬勤劳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行政处罚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吉市公积金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主文内容:一、罚款5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罚款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吉林银行市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阳酬勤劳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罚金10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阳酬勤劳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吉林市沈阳酬勤劳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市公积金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博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