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凤霞与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霞,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升。原审原告刘凤霞与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刘凤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霞、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霞一审诉称:我自1993年4月1日开始在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工作,因为我是该公司职工张文华的遗属,经该公司领导同意,我从事保洁员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50元,以后工资逐年上涨。截止2010年1月份,我的工资为每月700元。2010年8月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经理陈万义告知我不用来上班了,亦未与我依法解除合同,也未向我下达解除合同通知,我此后多次找公司领导协商此事,单位领导皆推托不管。2014年8月12日,我找到公司,领导拒绝接见,无奈申诉至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14日,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我申诉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依法支付18年经济补偿金18900元;二、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依法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12600元;三、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依法支付办理退休支出26000元;四、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认为刘凤霞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刘凤霞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刘凤霞自述于2010年不到我公司上班,显然超过时效;二、我公司与刘凤霞之间的争议为劳动争议案,根据劳动法规定,刘凤霞应当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三、刘凤霞在我公司工作过,但不是固定期限的或不固定期限的用工,而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钟点工,刘凤霞完成工作量后即离开,并非是刘凤霞诉状所诉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刘凤霞到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时约定月工资150元,以后逐年调整。至2010年1月,刘凤霞月工资为700元。2010年8月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终止与刘凤霞的劳动关系。此后,刘凤霞多次找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领导主张权利,2012年8月底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给付刘凤霞10000元(用于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8月13日,刘凤霞到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14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已经超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争议案件时效为由向刘凤霞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8月15日,刘凤霞诉至法院要求:一、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依法支付18年经济补偿金18900元;二、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依法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12600元;三、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依法支付办理退休支出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庭审中刘凤霞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依法补交养老保险23113.48元,补交医疗保险4169.18元,并为刘凤霞补交后续应支付的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刘凤霞的诉讼请求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刘凤霞一直向公司领导主张权利,并向法院出示了书面的证人证言,结合刘凤霞于2010年8月离开公司,而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于2012年底给付刘凤霞1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凤霞的主张成立,本案未超过时效。刘凤霞在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工作十余年,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一直未与刘凤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刘凤霞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请应予支持。计算时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基数计算,且2010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刘凤霞的工资为每月700元低于同期葫芦岛市最低工资750元的标准,故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应为750元×12个月=9000元。对于刘凤霞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刘凤霞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刘凤霞要求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刘凤霞要求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依法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该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40元,合计50元,由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承担。刘凤霞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元,补交养老保险金23113.48元、医疗保险金4169.18元。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形成的雇佣关系不是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关系,而是完成一定工作量的钟点工。在2010年被上诉人方因工作需要不再需要上诉人从事保洁工作,后于2012年经双方协商给付上诉人1万元钱,双方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万元钱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补交养老保险金,给付经济补偿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其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凤霞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刘凤霞出生于1951年,2010年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告知刘凤霞停止工作时,刘凤霞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刘凤霞要求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18年经济补偿金18900元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支持刘凤霞的此项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原审法院认为,刘凤霞要求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凤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晓杰审判员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