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周忠云与周新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云,周新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周忠云,又名周景云,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新园,又名周四孩,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忠云与被告周新园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周新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忠云与被告周新园的母亲申某家的原宅基地院相邻,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于2004年3月28日双方因宅基地边界发生争议,并经镇政府土地管理所信访及司法部门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之母申某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第一条之规定的“以周景云房后最北一行杨树为准,东头现有一棵杨树中心往北一米,西头现有一棵杨树往北一米处为双方地界,以北归申某,以南归周景云”,被告严重违反该协议规定,并强行占压原告家的土地,在原告家的土地上强行拉院墙。原告出面阻止,被告天天对原告家大骂。原告曾多次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没有制止住被告的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清除垒在原告家土地上的院墙。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的墙也没垒在原告的土地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答复。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垒院墙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2、若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予清除。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周忠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程德胜证明一份;4、王柿园村委证明一份;5、勘验笔录一份;6、现场照片2张。证明2015年3、4月份被告在其院两侧垒院墙,按照协议书之约定,被告方违约,拒不履行协议,所建院墙自西头起至东20米处即占压原告东西长20米,南北宽1.7米的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签协议时被告不在家,被告的母亲是在派出所、司法所的强迫下,在害怕的情况下签的协议,对协议被告不认可,被告是户主应该跟被告签协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内容是假的;对证据5有异议,勘验时被告不在现场,对勘验笔录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13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勘验笔录及照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勘验笔录及照片有异议,西边的杨树原来有,是被告砍掉的,原告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只是在场人,并不证明该杨树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6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采信。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13张,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勘验笔录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忠云与被告周新园的母亲申某两家的原宅院南北相邻,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2004年3月28日,双方因宅基地边界发生争议,并经镇政府土地管理所及司法部门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之母申某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以周景云房后最北一行杨树为准,东头现有一棵杨树中心往北一米,西头现有一棵杨树往北一米处为双方地界,以北归申某,以南归周景云”。现在西头的杨树已不存在。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在房屋南侧垒一东西长20米,高2米左右的院墙,原告以被告院墙占压其宅基地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毗邻而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04年两家因宅基地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以周景云房后最北一行杨树为准,东头现有一棵杨树中心往北一米,西头现有一棵杨树往北一米处为双方地界,以北归申某,以南归周景云。现协议中西头的杨树已不存在,因此无法确定原、被告两家的地界究竟在何处。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垒在原告家土地上的院墙,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杜 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