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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社会福利院与魏静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社会福利院,魏静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104号申请执行人泰州社会福利院,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路109号。法定代表人XX,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帅冬琴,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静芳。申请执行人泰州社会福利院与被执行人魏静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二、被告魏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沿泰州社会福利院南围墙自东向西第5间房屋中搬离,并将房屋交还原告泰州社会福利院,结清水电费用。三、原告泰州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魏静芳房屋租金人民币15120元。四、被告魏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社会福利院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10080元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魏静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5日查询被执行人魏静芳名下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辖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于2014年9月6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于2014年12月23日至泰州社会福利院南围墙自东向西第5间房屋张贴让房公告,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2月15日前自行搬离上述房屋。于2015年5月26日至被执行人魏静芳的住所泰州市海陵区某路某号某某宿舍某室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经向周围邻居了解,均称不认识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多次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并称被执行人承租的房屋已经收回,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谈话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承租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已经收回,对于被执行人未给付的房屋租金、使用费等费用,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亦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晓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