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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小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丸,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代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小丸在位于许昌市示范区许开路的鑫港洗浴中心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辛某某轿车内现金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小丸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辛某某现金39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小丸的供述,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亲属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的笔录、发还清单,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小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丸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适当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李小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丸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