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麒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麒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796号罪犯蔡麒麟,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福建省龙海市人,汉族,中专文化,2003年2月19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龙刑初字第4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附带民事赔偿114069.13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漳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共同附带民事赔偿114069.13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其刑期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蔡麒麟于2007年3月27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以(2010)莆刑执字第2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莆刑执字第16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其刑期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该犯考核期内违规2次累扣4分,其中2013年因生产琐事殴打他犯,被一次性扣3分,悔罪表现差,又是三类犯,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麒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