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崔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服务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高某甲、高某乙介绍相识。2013年4月27日,在原告家相亲见面后,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崔某某彩礼款6000元,给付被告崔某某亲戚车费500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开始在原告胡某某家同原告胡某某同居生活,后怀孕。2013年端午节,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崔某某2000元。2013年6月,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崔某某彩礼款2万元,该款被告崔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返还原告胡某某。2013年6月21日,因被告崔某某父亲住院,原告胡某某前去探望并给付被告崔某某父亲慰问款7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崔某某离开原告处回到自己家中,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崔某某回家费用7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崔某某自行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根据当地习俗一般由男方向女方给予的礼金或礼物,该给予行为一般由介绍人或媒人予以见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崔某某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彩礼6000元及购买金戒指款2200元均由介绍人在场证明或通知介绍人得知,应认定属于彩礼范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均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给付的款项或原告给付被告亲属的款项,不具有明显的彩礼特征,故应认定本次诉讼主张的彩礼款应为8200元。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相关法律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且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怀孕做了引产手术,所以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本院需特别说明的是,结婚应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被告婚前同居怀孕且做了引产手术,所受到痛苦是现实存在的。法律不能强迫当事人在道德范畴作出自我评判,但原告应认识到被告与其同居期间怀孕引产所带来的痛苦。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但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依据该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彩礼,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彩礼金额错误一节,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4月27日在上诉人家中给付被上诉人的6000元及购买戒指款2200元有介绍人在场或通知介绍人,被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审认定该8200元符合彩礼性质,认定为彩礼正确;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余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亲友的车费或共同生活期间给付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亲属的款项,不符合彩礼性质,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彩礼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彩礼应予返还一节,上诉人除向被上诉人给付上述8200元彩礼以外,2013年6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2万元,该2万元彩礼被上诉人已经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原审考虑上述情形,酌情判决本案8200元彩礼不予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