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国芹与吴佐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芹,吴佐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841号原告李国芹。被告吴佐罗。原告李国芹与被告吴佐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佐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9970元。被告吴佐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装饰材料。被告从事房屋装修。双方是合作伙伴关系。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89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其中6970元是被告用于装修自己住房的,其余12000元是被告公司用于对外装修的。后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尚欠99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被告吴佐罗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997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给付。因被告未及时给付材料款,原告持欠条起诉被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佐罗给付原告李国芹装修材料款99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佐罗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