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法执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伟申请执行刘喜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伟,刘喜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法执字第233-3号申请执行人叶伟,男比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819XXXXXXXXXX,汉族,住XX县XX乡XX村X屯。被执行人刘喜春,男,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319XXXXXXXXXX,汉族,农民,住XX县XX乡XX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春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喜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叶伟人民币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凤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