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周花,张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花,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单计余,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凯,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彩暇,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花、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花一审起诉称:2014年2月1日7时许,张凯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X0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庙西卢庄附近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周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皖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周花一审请求判令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99947.02元。张凯一审答辩称: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包厢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不持异议,周花的诉讼请求主张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日7时许,张凯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X0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灵璧县大庙西卢庄附近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周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花受伤后,被送至灵璧县大庙乡卫生院抢救,支出检查费510元,因伤势较重转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0980.29元及门诊费236元,合计31216.29元。出院后,于2014年2月8日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744.4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6月内不可重体力劳动。2014年3月5日,因身体不适入住灵璧县大庙乡卫生院,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440.31元,以上合计37911.02元。另查明:皖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5月8日,安徽龙亭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对周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周花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周花支出鉴定费1500元。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26日,一审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8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周花左腿伤、留有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周花、张凯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周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周花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911元、误工费15913元、护理费1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6294元,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2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3276元,共计赔偿33276元,剩余损失5304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花86319元。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周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6319元;二、驳回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负担1000元,周花负担145元。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花的出院记录载明内固定在位,患肢制动,说明周花出院时伤情仍处于不稳定状态、治疗尚未终结,在出院后28天即作出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周花的住院期间、误工期、护理期缺乏事实依据,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当,交通费应以正式凭据为准,一审判决支持不当。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周花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张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认证意见为:周花并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左踝部活动度必然受限,在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时机并未成熟,故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7时许,张凯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X0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灵璧县大庙西卢庄附近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周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花受伤后,被送至灵璧县大庙乡卫生院抢救,支出检查费510元,因伤势较重转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0980.29元及门诊费236元,合计31216.29元。出院后,于2014年2月8日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744.4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6月内不可重体力劳动。2014年3月5日,因身体不适入住灵璧县大庙乡卫生院,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440.31元,以上合计37911.02元。皖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周花的住院天数、误工期、护理期、医疗费及支持交通费是否正确。(一)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安徽皖北司法鉴定所对周花所作体格检查能够反映周花左腓骨远端骨折已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踝关节外侧留有12CM手术疤痕,左踝关节仍肿胀、僵硬活动受限,左踝关节活动度:背屈3°、跖屈5°,左踝关节功能丧失90%,结合张旺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及所摄X光片,能够认定周花因涉案事故所致左腓骨远端骨折稍移位,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所谓治疗终结,是指患者临床病情稳定,医疗机构对周花行内固定手术的部位在左踝关节外侧,周花并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左踝部活动度必然受限,在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时机并未成熟,故安徽皖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花可在取出内固定、病情稳定后,对其伤残程度申请鉴定,可另行诉讼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提出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周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事故造成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周花的住院天数、误工期、护理期、医疗费及支持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结合周花的入、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等病历材料,能够认定周花自2014年2月1日受伤后,被送至灵璧县大庙乡卫生院抢救,当日,因伤势较重转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于2014年2月5日出院,住院5天,后于2014年2月8日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2014年3月5日,周花入住灵璧县大庙乡卫生院,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35天,以上住院天数共计61天,周花主张59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灵璧县大庙乡卫生院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出院小结记载:建议周花出院后卧床休息3-6月,患肢制动,结合周花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误工期应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护理期如同上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239天、149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虽然周花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考虑其在外地治疗伤情,势必发生交通费,一审判决结合周花的住院期间,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周花提供了费用清单,对于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因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数额,故其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周花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911元、误工费15913元、护理费1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3298元,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913元、护理费1513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18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4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2015.70元。综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支持周花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8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15.7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周花对被上诉人张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95元,被上诉人周花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40元,被上诉人周花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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