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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叶茼荞与北京海淀区高思超常教育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茼荞,北京市海淀区高思超常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847号原告叶茼荞,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高思超常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号6层,注册号:京海民证字第0730511号。法定代表人徐鸣皋,校长。委托代理人程娟娟,女。原告叶茼荞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高思超常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高思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茼荞与被告高思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程娟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茼荞诉称,我与高思培训学校于2015年3月11日签署《离职协议书》,约定高思培训学校需在协议签署当日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0元,如高思培训学校未依约定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则需向我支付违约金304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我仍未收到高思培训学校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高思培训学校已属违约行为。故依据《离职协议书》的约定,高思培训学校应向我支付违约金。综上,我请求法院判令:1、高思培训学校支付我违约金304000元;2、高思培训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高思培训学校辩称,其一,依据公司人员离职的惯例,员工离职之时双方达成离职协议,向员工支付补偿金均为签署协议后的次月15日随公司其他员工工资一同发放,叶茼荞的《离职协议书》违反双方交易习惯。其二、叶茼荞离职协议是由时任公司法务韩晓丹处理,由韩晓丹拟定,因韩晓丹已知晓其本人将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又因与叶茼荞关系较好,二人串通故意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期限写为离职当日。其三、且叶茼荞的《离职协议书》中所加盖公章为人事专用章,并非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签署并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愿。其四,《离职协议书》的违约条款也属无效条款。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向叶茼荞支付违约金。我公司认为,如法院认为离职协议成立,叶茼荞所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调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叶茼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叶茼荞原为高思培训学校员工,2015年3月11日,高思培训学校(甲方)与叶茼荞(乙方)签署《离职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出勤日期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资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第二条:甲方应为乙方缴纳的社会保险已经缴纳至2015年3月。第三条: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之日,乙方工作已经交接完毕。第四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贰个月的工资,即人民币¥304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存入乙方的甲方登记的北京银行工资卡账户。在签署本协议之日,双方一次性结清。第五条:双方同意,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承担相当于本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0倍的违约金。第六条:因本协议产生的的纠纷若协商不成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七条:本协议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高思培训学校于协议落款处加盖人事专用章,叶茼荞于落款处签署姓名。该协议签署后,高思培训学校并未依第四条规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叶茼荞支付30400元的经济补偿金。叶茼荞于2015年3月26日以要求高思培训学校支付违约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后叶茼荞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思培训学校就《离职协议书》中加盖的人事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可公司在叶茼荞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双方进行磋商沟通,但表示《离职协议书》的拟定是由韩晓丹负责,人事工作人员马晨仅是在《离职协议书》中填写金额30400元,系韩晓丹与叶茼荞恶意串通,故意将补偿金发放日期违背以往的离职协议惯例(经济补偿金于次月15日随员工工资一同发放的交易习惯)修改为离职当日给付,因韩晓丹与马晨均有加盖人事专用章的权利,叶茼荞方取得加盖有公司人事专用章的离职协议书。高思培训学校表示公司在不知悉叶茼荞起诉的情况下已于2015年4月15日向叶茼荞的转账支付2015年3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共计29118.16元,该行为也可证明公司并无拖欠叶茼荞经济补偿金之恶意。就上述主张高思培训学校提交转账记录、工资明细、翟伶伶离职协议及2015年4月23日叶茼荞与马晨的往来的电子邮件。工资明细显示高思培训学校在核算应向叶茼荞支付的2014年3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金额时将30400元作为缴税基数代扣叶茼荞的个人所得税,实发总额计算为29118.16元。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4月15日向叶茼荞转账29118.16元。叶茼荞与马晨的往来邮件显示叶茼荞对高思培训中心将30400元经济补偿金进行代扣个人所得税处理提出异议。翟伶伶的离职协议显示高思培训学校与翟伶伶约定于离职次月15日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离职协议书亦加盖高思培训学校人事专用章。叶茼荞认可2015年4月收到29118.16元,但主张公司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且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时已违反双方协议书约定时间,翟伶伶的协议内容不能证明韩晓丹与其本人恶意串通修改经济补偿金给付日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离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高思培训学校(甲方)与叶茼荞(乙方)签署《离职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高思培训学校也无证据证明叶茼荞的《离职协议书》系叶茼荞与韩晓丹间恶意串通而订立,故本院对高思培训学校就《离职协议书》约定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高思培训学校无证据证明叶茼荞在订立《离职协议书》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员工离职的经济补偿金给付时间为离职次月15日;《离职协议书》订立双方为叶茼荞与高思培训学校,翟伶伶并非该《离职协议书》的签订方,高思培训学校依据第三方协议内容无法证明学校与叶茼荞间的习惯性做法,故本院对高思培训学校主张叶茼荞《离职协议书》违反双方交易习惯的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最后,员工离职手续办理确属人事部门工作范畴,叶茼荞与高思培训学校也依《离职协议书》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解除劳动关系,足见高思培训学校人事部门人员在《离职协议书》的中加盖人事部门专用章系代表高思培训学校作出意思表示。鉴此,本院对高思培训学校主张无需向叶茼荞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叶茼荞主张的违约金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叶茼荞实际损失、考虑《离职协议书》的履行情况、高思培训学校的过错程度予以衡量,认为高思培训学校应向叶茼荞支付违约金15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海淀区高思超常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茼荞支付违约金一万五千二百元。如北京市海淀区高思超常教育培训学校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海淀区高思超常教育培训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