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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珠海市卫生洗衣制衣中心与邹兴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卫生洗衣制衣中心,邹兴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卫生洗衣制衣中心,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章伟文,主任。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兴权,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身份证号码×××2139。委托代理人:左文志,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卫生洗衣制衣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洗衣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邹兴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邹兴权于2012年5月5日入职卫生洗衣中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约定邹兴权的工作岗位为水洗工,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试用期1个月,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人民币1150元/月。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补充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第C项约定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制度,邹兴权另享有绩效奖金及高温补贴,绩效奖金及高温补贴为工资的构成部分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当年度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补充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工作时间根据概定的劳动定额,以完成卫生洗衣中心当天工作量为准,如因邹兴权工作拖拉、散漫或未达到劳动定额,而拖延下班时间的不予计发加班工资,第四款约定实行计件工资、计重量工资制的员工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照常上班的,不予计发加班工资,第六款约定法定假日按珠海市日最低工资标准的300%计发加班工资。邹兴权入职后至2013年5月份期间在水洗班从事水洗工作,后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31日止。2013年6月份,卫生洗衣中心邹兴权调岗至锅炉房烧锅炉。2014年4月16日,邹兴权以卫生洗衣中心长期拒不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通知卫生洗衣中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卫生洗衣中心支付其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因此发生劳动争议,邹兴权遂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案号为珠劳人仲案字[2014]439号,仲裁请求为:1.卫生洗衣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268元;2.卫生洗衣中心支付加班费27200元;3.卫生洗衣中心支付病假补偿金2760元;4.卫生洗衣中心支付烧锅炉特种工补偿金283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邹兴权提交了其在职期间的打卡记录复印件,卫生洗衣中心未针对邹兴权提交的打卡记录复印件向该委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邹兴权在职期间的考勤情况,该委根据邹兴权提交的打卡记录复印件查明其在职期间的加班时间及���班工资的应发及实发情况,具体如下:(一)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1.2012年5月-2012年12月的情况:5月份休息日加班6日,6月份休息日加班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日;7月份休息日加班7日;8月份休息日加班7日;9月份休息日加班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日;10月份休息日加班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日;11月份休息日加班6日;12月份休息日加班7日;2.2013年1月-2013年4月的情况:1月份休息日加班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日;2月份休息日加班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日;3月份休息日加班9日;4月份休息日加班6日。邹兴权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合计7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8日,按照同期珠海市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150元/月计算,邹兴权于上述期间应得加班工资数额为人民币9305.75元[(1150元/月÷21.75日/月×76日×2倍)+(1150元/月÷21.75日/月×8日×3倍)];3.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情况:2013年5月份休息日加班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日;6月份休息日加班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日;7月份休息日加班6日;8月份休息日加班5日;9月份休息日加班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日;10月份休息日加班7日;11月份休息日加班6日;2014年2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1日;2014年3月份休息日加班7日。邹兴权于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合计4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4日,按照同期珠海市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380元/月计算,邹兴权于上述期间应得加班工资数额为人民币6091.04元[(1380元/月÷21.75日/月×42日×2倍)+(1380元/月÷21.75日/月×4日×3倍)]。故邹兴权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5396.79元(9305.75+6091.04)。(二)延长工作时间情况。1.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情况: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邹兴权每日16时上��,至第二日凌晨2:30分左右下班,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10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60小时;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30分,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9.5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84小时;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22时,扣除中间用餐时间1小时,日工作时间为13.5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88小时;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7时至16时30分,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6小时;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7时至16时30分,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24小时;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14时30分至24时,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工作时间为9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7小时;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7时至16时30分,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11小时;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15时至次日凌晨2时,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10.5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17.5小时;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7时至16时30分,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20小时;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14时至24时,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9.5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16.5小时;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7时至16时30分,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15时至24时,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8.5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14小时;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8时至17时,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8.5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45小时;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凌晨6时,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10.5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17.5小时;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12时至24时,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11.5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10.5小时。邹兴权于上述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合计429小时,按照同期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150元/月计算,邹兴权于上述期间应得加班工资数额为人民币4253.02元(1150元/月÷21.75日/月÷8小时×429小时×1.5倍)。2.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情况: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12时至23时,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10.5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22.5小时;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凌晨5时30分,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10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46小时;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3时30分至15时30分,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11.5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70小时;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邹兴权上班时间为18时至次日凌晨4时,扣除中间用餐时间0.5小时,日工作时间为9.5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312小时。邹兴权于上述期间延���工作时间合计450.5小时,按照同期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380元/月计算,邹兴权于上述期间应得加班工资数额为人民币5359.4元(1380元/月÷21.75日/月÷8小时×450.5小时×1.5倍)。因此,邹兴权自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应得加班工资总额为人民币25009.21元(15396.79+4253.02+5359.4)。根据卫生洗衣中心提交的邹兴权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邹兴权的应发工资项目构成为基础工资+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正常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龄工资+福利性补贴(岗位补贴、技术补贴、特殊补贴、高温及其他补贴、夜/加班补贴)+加减额。工资表显示在加班工资项目下,卫生洗衣中心于上述期间向邹兴权支付的加班工资明细如下:2012年5月份634元、2012年6月份592元、2012年7月份634元、2012年8月份634元、2012年9月份792元、2012年10月份1108元、2012年11月份634元、2012年12月���634元、2013年1月份792元、2013年2月份950元、2013年3月份634元、2013年4月份634元、2013年5月份594元、2013年6月份594元、2013年7月份404元、2013年8月份404元、2013年9月份594元、2013年10月份404元、2013年11月份404元、2014年2月份190元、2014年3月份13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590元。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卫生洗衣中心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为人民币11419.21元。卫生洗衣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邹兴权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2014年7月29日,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4]439号终局裁决,裁决如下:1.卫生洗衣中心在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邹兴权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419.21元;2.驳回邹兴权的其他仲裁请求。邹兴权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邹兴权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生洗衣中心支付邹兴权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2268元”变更为“卫生洗衣中心支付邹兴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34元”。卫生洗衣中心为邹兴权办理参加了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及大病医疗社会保险,未为其参保基本医疗保险。根据邹兴权提交的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珠海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邹兴权经诊断患有胃溃疡、右腹股沟疝等疾病,上述疾病证明书均于2014年4月15日之后出具。根据邹兴权提交的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显示,邹兴权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152.10元。另查明,经原审法院核算,邹兴权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人民币3209.50元。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邹兴权以卫生洗衣中心长期拒不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通知卫生洗衣中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应当向卫生洗衣中心主张经济补偿金,但邹兴权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及诉讼时错误主张了赔偿金,邹兴权作为普通劳动者对法律产生错误理解,情有可原,原审法院在庭审阶段依法予以了释明,邹兴权因此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增加卫生洗衣中心的诉讼负担,原审法院准予邹兴权当庭变更的该项诉讼请求。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邹兴权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交了在职期间的打卡记录复印件主张加班事实的���在,而卫生洗衣中心未针对上述证据予以举证反驳邹兴权的主张,导致珠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根据邹兴权提交的打卡记录复印件支持了邹兴权的相应主张,卫生洗衣中心在诉讼阶段亦未提交邹兴权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对于邹兴权上班期间中间用餐时间的扣减问题,予以扣减0.5小时较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原审法院迳行采纳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邹兴权加班事实。再次,卫生洗衣中心抗辩主张双方已经约定以计件工资形式发放邹兴权的工资,根据概定的劳动定额,以完成卫生洗衣中心当日工作量为准,如因邹兴权工作拖拉、散漫或未达到劳动定额而拖延下班时间的不予计发加班工资,也约定了计件工资不予计发邹兴权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照常上班的加班工资,卫生洗衣中心据此反驳邹兴权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加班工资,但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支付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而在本案中卫生洗衣中心未举证证明其于邹兴权所在工作岗位确定的劳动定额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约定实际上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综上,对卫生洗衣中心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卫生洗衣中心抗辩主张邹兴权所在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明确约定,参照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的通知》(珠劳社办[2009]40号文)相关规定,珠海目前取消了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事项,但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必须符合劳动部《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中规定的条件,并且相关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即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在本案中,卫生洗衣中心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单位规章制度中对邹兴权所在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及符合相应程序要求,故对卫生洗衣中心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卫生洗衣中心主张工资表中的“加减额”同为加班工资的一部分,但工资表中已明确列明加班工资栏目,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有关于绩效奖金的约定,“加减额”宜认定为绩效奖金,故对卫生洗衣中心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邹兴权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应得加班工资为人民币25009.21元,卫生洗衣中心仅支付其加班工资人民币13590元,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邹兴权以此为由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核算,邹兴权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民币3209.50元,邹兴权在卫生洗衣中心工作年限为1年零11个月,卫生洗衣中心应支付邹兴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19元(3209.50元×2个月),但邹兴权仅诉请人民币6134元,系其在法律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卫生洗衣中心应支付邹兴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34元,对邹兴权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前述分析,卫生洗衣中心应支付邹兴权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1419.21元,对邹兴权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原审法院核定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邹兴权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开具时间均在2014年4月15日之后,其于2014年4月16日已通知卫生洗衣中心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给予卫生洗衣中心安排其休病假的时间,卫生洗衣中心于此并无过错,邹兴权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现行法律并未规定锅炉工享有特殊补贴或津贴,亦未规定补偿金,邹兴权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邹兴权该两项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两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处,且原审法院业已告知邹兴权上述情况,邹兴权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卫生洗衣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邹兴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34元;二、卫生洗衣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邹兴权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1419.21元;三、驳回邹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卫生洗衣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卫生洗衣中心负担。一审判决后,卫生洗衣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卫生洗衣中心无需向邹兴权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34元;2、卫生洗衣中心无需向邹兴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1419.21元;3、邹兴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卫生洗衣中心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关于用工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邹兴权是单方自动离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单方自动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邹兴权于2014年4月16日向卫生洗衣中心提出了辞职申请,属于自行离职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行申请离职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在没有邹兴权申请的情况下,单方要求邹兴权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劳动争议为仲裁前置的案件,法院在审理劳动案件过程中,只能审理经过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事项,本案中,涉及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在劳动仲裁阶段,邹兴权庭审中经仲裁员���示,已经明确表示不进行变更仲裁请求,坚持经济赔偿金,在一审阶段,如果强制变更诉讼请求,一方面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要求,另一方面也造成了累诉及劳动案件审理的混乱,剥夺了卫生洗衣中心的诉讼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无视法律相关程序的规定以及邹兴权在阶段已经坚持经济赔偿金的事实,单方给予邹兴权变更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驳回邹兴权的诉讼事项。2、关于支付加班费27200元的问题。卫生洗衣中心与邹兴权在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均明确约定了双方实行计件工资的方式结算工资,也约定了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方式进行计算工时。在补充条款第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未达到劳动定额的,对拖延下班不予计发加班费,同时第4款明确约定了对实行计件工资,是不予计发加班工资的。该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的,因此,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另一方面,邹兴权在卫生洗衣中心处工作期间,卫生洗衣中心按时按约定支付了工资,邹兴权每月领取工资时都予以签名确认,双方从未对工资的发放提出任何异议,邹兴权也未向任何部门对工资的发放提出过任何投诉,因此,双方对加班费在内的工资是认可的,对邹兴权提出的加班费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值得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邹兴权节假日及平时加班工资的计算也是错误的,邹兴权的节假日及平时加班工资都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也是严重不实的,特别是对于邹兴权中间休息的扣除时间才0.5小时也是不符合逻辑的,邹兴权是在中间休息吃饭或者吃宵夜都是在外面其他地方或者家里就餐的,其家里距离上班地方来回的时间都远���过0.5小时,并且邹兴权还存在提前下班并且拖延上班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休息时间的扣除是不合理的,在金额计算上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但由于仲裁是终局裁决,卫生洗衣中心才失去了起诉的权利,但是卫生洗衣中心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应该得到确认。综上,邹兴权的诉讼事项都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对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程序规定,作出的判决损害了卫生洗衣中心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邹兴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兴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卫生洗衣中心与邹兴权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栏并未约定实行何种工时制度。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卫生洗衣中心是否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否向邹兴权支付经济补偿金。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卫生洗衣中心是否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邹兴权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其在职期间的打卡记录复印件,卫生洗衣中心未能提交反证,仲裁委员会采信该证据并由此确认邹兴权的加班时间,有事实依据。反观卫生洗衣中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卫生洗衣中心主张其对邹兴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从邹兴权的工作岗位性质来看,不属于难以实行标准工作制的特殊岗位,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并无约定;第二,卫生洗衣中心主张其实行计件工资,然而,实行计件工资不意味着便不存在加班事实,正如原审法院所述,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了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工作的,应当认定存在加班事实并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在卫生洗衣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劳动定额为多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邹兴权在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外的工作认定为加班,于法有据;第三,卫生洗衣中心主张其工资条中所列的“加减额”为加班工资的一部分,但是“加减额”这一概念有别于“加班工资”,对于为何工资表在已有“加班工资”这一项的情况下,“加减额”也属于加班工资,卫生洗衣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第四,关于邹兴权中间休息的扣除时间是否0.5小时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中间休息时间各执一词,仲裁委员会酌定中间休息0.5小时,并无明显不当。第五,卫生洗衣中心主张邹兴权在职期间未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即便如此,亦不妨碍邹兴权在离职后就对其之前合法应得的劳���报酬于追索。综上,卫生洗衣中心关于加班费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邹兴权加班费的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卫生洗衣中心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下,邹兴权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卫生洗衣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卫生洗衣中心应当向邹兴权支付经济补偿金。卫生洗衣中心关于邹兴权系自动离职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邹兴权在仲裁阶段诉请的是赔偿金,而在一审阶段变更其诉请为经济补偿金,是否有违法律程序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均是针对解除劳动关系这同一事由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这两个概念极容易混淆,劳动者在仲裁阶段未能准确界定,情有可原,其虽在一审阶段将赔偿金的诉请变更为经济补偿金,但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审查的对象均是双方当事人如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解除的法律后果,且劳动者变更后的诉请并未超出其仲裁阶段所申诉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的准许当事人予以变更的做法在程序上有相应的合理性,且亦可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应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判令卫生洗衣中心向邹兴权支付经济补偿金613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卫生洗衣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卫生洗衣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