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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金武与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升公司)、第三人新密市牛店乡下庄河永昌煤矿清算组(以下简称永昌煤矿清算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杨金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江灿。被告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涛。委托代理人李星。第三人新密市牛店乡下庄河永昌煤矿清算组。负责人李长夫。委托代理人詹胜松,男,汉族。原告杨金武诉被告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升公司)、第三人新密市牛店乡下庄河永昌煤矿清算组(以下简称永昌煤矿清算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新密民二初字第64号判决书后,被告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480号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武及委托代理人徐江灿、被告亿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星、第三人永昌煤矿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詹胜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资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承诺给予原告每年15%的投资回报。但是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万投资款,并支付利息36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其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收取的是新密市牛店乡下庄河永昌煤矿投资款,而不是杨金武的投资款,且没有约定固定的投资款回报;2、原告杨金武及第三人永昌煤矿清算组起诉偿还1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均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100万元投资款用于投资办厂,因政策原因,相关设施已撤除,100万元投资款已全部损失。第三人述称,2004年12月30日,新密市牛店乡下庄河永昌煤矿向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新密市牛店乡下庄河永昌煤矿出具了10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由于新密市牛店乡下庄河永昌煤矿委托的是时任法定代表人杨金武办理,杨金武持有该投资款收据,杨金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投资款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将100万元投资款返还给第三人,故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投资款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并判决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100万元投资款返还给第三人。原告对第三人的述称意见,认为第三人永昌煤矿清算组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下庄村委会无权成立清算组,下庄村委会也没有成立清算组。第三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对第三人的述称意见,认为100万元投资款所属的权益归下庄河永昌煤矿,对清算组参加诉讼没有意见。对第三人要求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因该投资款已损失,无法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4年12月30日被告亿升公司出具的投资款收据。证明原告杨金武向被告公司投资1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02年5月17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李海林将持有的永昌煤矿股份的一半转让给原告;永昌煤矿从2002年5月17日起,股东是张志臣,郭永强,李海林和原告,分别享有永昌煤矿三股中一股、一股、半股和半股。2、2003年4月5日的承包协议。3、2005年11月1日永昌煤矿股东大会公告。4、2005年11月1日授权委托书。证据2、3、4,证明永昌煤矿实际控制人是张志臣、郭永强、李海林和原告;永昌煤矿由原告承包经营;郭永强、李海林曾经试图终止原告承包经营永昌煤矿。5、2005年10月31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6、2005年12月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据5、6,证明郭永强将永昌煤矿33.3%股份转让给王常吉,李海林将永昌煤矿16.7%股份转让给王常吉,王常吉将受让的5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截止2005年12月4日持有永昌煤矿66.7%的股份。7、2006年9月1日的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证明原告作为永昌煤矿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参与了永昌煤矿与其他煤矿的资源整合,并处置了永昌煤矿的资产及整合后主体中的股份;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村委会无权处置永昌煤矿资产,也未在处置中受益。8、10月30日的取款条。9、2006年1月4日的取款条。证据8、9,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永昌煤矿期间有权支配款项。第三组:2014年9月24日由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下庄村委会只是永昌煤矿的名义开办人,没有出资,不是该矿的股东,且没有在2011年5月就永昌煤矿成立清算组作出过决定。被告亿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亿升公司实际的投资主体是永昌煤矿,原告只是作为经办人交接了款项,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对100万元投资款享有权益。事实上当时这张收据是开给永昌煤矿的,只是我们财务人员的疏忽,也是鉴于原告是永昌煤矿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才写成了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具体情况不了解,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明与原来一审中的证明内容相反(原一审中的证明为:2011年5月4日,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成立永昌煤矿清算组的决定)。第三人永昌煤矿清算组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该100万元投资款是原告在永昌煤矿任法定代表人代表煤矿投资,是职务行为。100万元投资主体是第三人永昌煤矿。其他意见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2002年5月17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股东张志臣没有签字,该协议未履行,实际是共同经营。对2003年4月5日的承包协议,也没有张志臣的签字,也没有履行。对2005年11月1日永昌煤矿股东大会公告,没有第一大股东张志臣的签字,也没有履行。对2005年11月1日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张志臣的签字。对股份转让协议书,与100万元没有关系。对2006年9月1日的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没有经过张志臣的同意,是无效协议书。对两份取款条,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与我方提交的2011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反。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米村镇人民政府的通知。2、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郑州弘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285家耐火材料铝石窑、石灰窑企业依法实施关闭的通知。证明100万元投资款投资的项目因为政府的原因被关停,投资款已全部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公司从2004年5月成立以来,从未被关闭。米村镇政府的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如何使用原告100万元投资款,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而非原告。第三人永昌煤矿清算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永昌煤矿的营业执照。2、2008年9月27日河南省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和工商档案。3、2011年5月4日,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成立永昌煤矿清算组的决定。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4、永昌煤矿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杨金武系原法定代表人。5、证人李海林、郭永强、冉春芳的证言,证明永昌煤矿向被告亿升公司投资100万元,由杨金武办理。6、2004年9月4日,杨金武从永昌煤矿取款100万元的取款条。证明杨金武经手的投入被告亿升公司100万元投资所有权归永昌煤矿。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煤矿是明为集体,实为个人投资的合伙企业。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下庄村委非永昌煤矿的开办人、投资人,因此无权成立清算组。对第6份证据,该取款条是被告亿升公司在与原告杨金武等在青海省发生的股权诉讼中(见青海省相关法院判决书),用于证明杨金武从亿升公司取款100万元的证明,现在第三人用被告亿升公司持有的该100万元的取款条用于证明杨金武从永昌煤矿取款100万元,充分说明被告与第三人串通,恶意诉讼。被告亿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尤其是证据5、6,证明100万元投资款的权益所属人对投资项目被政府关停,原告对项目全部损失是知道的。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对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村郭南组组长郭怀、下庄村村委会副主任禹章祥进行了询问,郭怀、禹章祥均称:下庄村没有对永昌煤矿投资,没有成立过清算组,永昌煤矿被金昌煤业重组。原告的意见为:1、永昌煤矿非下庄村委会出资。2、永昌煤矿已经被金昌煤业整合,村委会不会成立清算组。第三人的意见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与2011年5月4日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被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2月30日,被告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杨金武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杨金武交来投资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备注2005年1月26日算账”,并加盖有郑州亿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投资款时,为原告杨金武承包该煤矿期间。被告郑州亿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成立,于2007年10月11日变更为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为张志臣、王洪涛。2008年1月2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志臣、王洪涛、河南省亿升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志臣、王洪涛。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金武的投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亿升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出具的100万元收据是针对原告杨金武,该收据并未显示有与永昌煤矿有关的任何内容。被告辩称其收取的是永昌煤矿的投资款,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如第三人所称的原告杨金武从永昌煤矿取过100万元,但取款时间为原告杨金武承包煤矿期间,此期间承包人因各项事务会时常从煤矿取款,如煤矿对原告的取款行为有异议,那么对永昌煤矿而言,其与杨金武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应认定原告杨金武的投资行为为个人行为。关于原告所诉100万元投资款,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首先,从被告亿升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据内容看,该100万元投资款的指向是被告亿升公司,并不是针对该公司的某个项目。故对被告辩称的该100万元投资款投资的项目被关停,投资款已全部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亿升公司的工商档案并未记载原告为该公司股东,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或者基于该100万元投资款,原告从被告亿升公司获得了相应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亿升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另行作出裁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金武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本案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强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