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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刑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代明和制��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明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执字第379号罪犯代明和,男,生于1973年4月2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明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未上诉。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代明和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代明和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明和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代明和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明和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冰 梅审判员 ��锡阳审判员 陈 马 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丹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