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曾锦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人民中路71号。代表人何汉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宇军,该行员工。被告曾锦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桂平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曾锦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榜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平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0年12月,被告交《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详细阅知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对其资质进行审查评定后,对其发放了账号为:62×××8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6000元。原告认为,各方共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内容合法有效,申请表上的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各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曾锦庆在使用过程中却没有按照合同履约,未按约定期限分期偿还使用的信用卡金额,导致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还贷。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法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曾锦庆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金额7208.53元(此数据仅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往后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顺延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锦庆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金额7208.52元(此数据仅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往后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顺延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曾锦庆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拟证实双方签订了信用卡协议的事实证据;证据3、《信用卡逾期客户明细表》一份,拟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4,以及被告该张信用卡当前拖欠款的事实;证据4、《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表》,拟证实被告用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还款通知书》四份,拟证实被告未按期还款后,原告即使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曾锦庆未作答辩。经庭举审,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透支款7208.5元?是否应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被告交了《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对其资质进行审查评定后,对其发放了账号为:62×××8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6000元。信用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在最长免息还款日被告不归还透支款,要计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及支付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并要归还本金。被告曾锦庆领取信用卡后于2011年1月27日开始激活信用卡后透支,于2012年8月15日最后一次透支信用额度6000元。但被告曾锦庆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分期偿还使用的信用卡金额,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不还贷,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金额7208.53元(此数据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含本金6000元,余下的是滞纳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鉴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有效。各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并应在最长免息还款日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逾期的则要归还本金、计付利息及支付滞纳金。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其现欠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锦庆应返还信用卡透支金额60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曾锦庆应支付利息、滞纳金(以本金6000元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利息、滞纳金为1208.53元,2015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滞纳金计算方法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立案时按普通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锦庆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榜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严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