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振玉与王建中、被告苏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玉,王建中,苏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92号原告孙振玉,女,汉族,1964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振健,女,汉族,1966年8月6日生。被告王建中,男,汉族,年龄不详。被告苏彦玲,女,汉族,年龄不详。原告孙振玉诉被告王建中、被告苏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玉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中、被告苏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建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还清,年利率24%,并给原告打下借条。2013年10月被告还款40000元,2014年8月被告还款40000元,2015年5月被告还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1600元未付,现原告只请求20000元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王建中未到庭答辩。被告苏彦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建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按年结息。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建中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建中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建中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被告王建中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原告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建中书写借条一份,2013年5月30日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中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王建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中虽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因双方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故被告王建中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王建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建中尚欠原告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共计25600元(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分段计算)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建中支付20000元,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彦玲与被告王建中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中、被告苏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中、被告苏彦玲支付原告孙振玉借款利息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应收诉讼费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