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振帝与罗新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帝,罗新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赵振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敏,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文,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新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贤贵,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帝诉被告罗新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收条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帝委托代理人张文敏、王思文,被告罗新黔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贤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业务往来频繁,截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合计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被告承诺自2012年12月6日起每次卖猪后提现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依约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50000元属实,但在2013年8月30日,被告罗新黔给原告赵振帝还了5万元,故欠款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赵振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已还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50000元收条的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的。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条子当时赵振帝书写错误,被告还说今年是2013年你怎么写成了2012年,赵振帝当时在他的车上进行了修改,与第一次修改用的不是同一只笔,改日期与写条子是在同一天,前后相差几个小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收条一份,证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罗新黔给赵振帝还款5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的时间由2012年改为2013年,鉴定结论已证明了,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振帝是饲料经销个体户,被告罗新黔系养殖个体户,双方经济来往密切,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罗新黔给原告赵振帝出具“今欠赵振帝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约定货款自2012年12月6日后每次卖猪收入提现金还款,自2012年12月6日前罗新黔给赵振帝所打所有欠条作废”的欠据。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提交2012年8月30日原告赵振帝收取被告罗新黔现金50000元的收条,以此抗辩称欠款已还清,原告申请对该收条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询问被告,被告称该收条系原告将2012错写成2013,是原告当时改的。2015年3月23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收条“2013”的“3”由“2”字涂改形成,不是同一支笔,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新黔购买原告赵振帝饲料并出具欠据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欠款已还清,因其提交的收条,本院在询问时,被告认可系原告赵振帝在出具收条当时修改的,但鉴定结论认定,该收条不同一支笔、同一时间形成,而该收条系原告书写后,由被告保管,其辩解与常理相悖,本院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新黔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振帝欠款5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罗新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新黔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邵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