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道洪与冯国柱、李成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朱道洪。委托代理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柱。被告李成新。被告李成华,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道洪与被告李成新等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李成新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洪诉称,2012年,原告以230000元的价款购买汪应中位于黎集镇富民街与交通街交叉口处的门面房两间,准备用于经营水产生意。因被告冯国柱、李成华夫妇没有从汪应中处低价买入该房,即怀恨在心,唆使被告李成新拉六车沙子把房屋填满,又将这两间房屋门锁更换,阻止原告入住。原告迫不得已在其他地方另外租赁门面房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租房损失28000元、购房款利息损失139320元。被告冯国柱辩称,我已多年不在固始县生活,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言语和行动,原告要求我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李成新辩称,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已经起诉我一次,经法庭查明我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仅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也属恶意诉讼行为。被告李成华辩称,1、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的2013年以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起诉过我,贵院以原告交付购房款后未取得物权,证明不了我侵害其所有权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我,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原告只是与原房主汪应中签订购房合同,支付了购房款,但至今未有过户,物权并未发生转移。3、汪应中在建造此房时占用了我的3M承包地,我让他人拉沙堵门是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三被告的一致答辩请求是: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法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国柱、李成华系夫妻,被告李成新是李成华的哥哥。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汪应中(被告李成华姨夫)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以230000元的价款购买汪位于固始县黎集镇富民街与交通街交叉口处以南与被告冯国柱夫妇相邻的门面房两间,并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了公证。2013年,被告李成华得知原告买房后以原来汪应中建房占用其3米承包地,在宅基地问题没有解决好以前该房不能出售,要卖也应由其优先购买为由,雇佣被告李成新拉4车沙子倒在该房内外,阻止原告使用。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成华停止侵害。本院于2013年9月8日以“原告购买他人房屋时未审查出卖人的房屋来源及所出售房屋的合法证明,且购房款交付后仍未取得物权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其所有权”为由,以(2013)固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原告再次以排除妨害纠纷将被告李成华诉至我院,后于2013年10月11日以已与原告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12月,原告再次以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2013年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两次起诉李成华,分别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按照上述规定,如原告对于本院上述生效判决不服,有权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反复诉讼。同时,被告冯国柱已经几年不在固始县生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李成新又是受李成华雇佣实施的倒沙行为。所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和该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行为,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道洪要求被告李成华、冯国柱、李成新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