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天津金艺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庆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艺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庆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909号原告天津金艺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园区丽港园12号。法定代表人何祖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君健,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之妻),农民。原告天津金艺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星公司)与被告陈庆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艺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祖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健、被告陈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艺星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装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嘉湖苑55号的别墅1幢进行装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该装修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31139元,被告现已支付59000元,尚欠72139元未支付。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底前完工,但被告至今为止仍未能将全部装修工程款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72139元、逾期付款利息13310元,共计854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庆祥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当庭辩称: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原价款为4.6万元,后经双方口头约定部分需要补充的装修项目,将最终价款确定为6.5万元左右,被告已按照合同确定支付了原告全部价款,并多支付2000元,共计6.7万元。原告为被告装修的项目除合同约定及签约时口头约定的部分以外,并无任何增项,甚至有部分减项,被告并不欠原告装修款,另对于多支付的2000元及因减项应当扣除的费用,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被告陈庆祥是否尚拖欠原告金艺星公司装修款。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装修工程预算书3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装修工程的项目及价格。经当庭质证,被告对2012年6月30日具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装饰工程预算书予以认可;对于其他2份不予认可,认为为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并未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据8张,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7000元。其中2012年6月30日合同签订时曾给付原告9000元,收据丢失。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收据无异议,认可其中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所标记的“共计29000元”中包含原告没有提供收条的9000元。本院对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具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签字的装饰工程预算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总计金额81809元的装饰工程预算书及水电路改造结算单均为原告自行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据金额为58000元,根据庭审情况,原告认可签订装修合同时第一次曾收取原告9000元,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收取9000元收据,故可以认定除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外亦曾收取被告9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7000元,对于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原告金艺星公司为被告陈庆祥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小区嘉湖苑55号别墅制作家庭装饰工程预算书1份,对被告房屋装修报价为46000元,其中部分项目需根据效果图定价格,另对于隐蔽工程预收5000元押金,多退少补,并在预算书的附注(注三)中载明如需增项,应当确定增加项目造价,先付款后施工。后于2012年6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何祖乐与被告陈庆祥于该份工程预算书尾部签订装修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此协议作为参考依据,最终双方确认天嘉湖嘉湖苑55号别墅装修定价为陆万伍仟元左右(含全部吊顶费用)。工期为三个月(2012年7月1日-2012年9月30日)特此说明。甲方:陈庆祥乙方:何祖乐”该装修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期间被告陈庆祥共分九次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7000元。原告称,装修过程中,被告要求更换协议约定的装修材料,并要求增项,施工完成后原告据此重新制作家庭装饰工程预算书1份(总价81809元)以及水电路改造结算单1份(总价49330元),并要求被告按此价格给付装修费用,被告予以拒绝。被告称原告从未向其出具上述预算书及结算单,因装修过程中存在增项,亦存在减项,双方协商相抵,并未增加装修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天嘉湖嘉湖苑55号别墅进行装修项目的价格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被告认为其已按照协议约定价格支付装修款项,且已经入住,不同意外人进入,故不同意进行鉴定。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嘉湖苑55号装修价格鉴定的函》,函告我院鉴于陈庆祥不同意进行鉴定,“不让外人进入”,因此该鉴定无法组织实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装修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最初装修报价,结合房屋装修实际情况,双方约定“最终确认天嘉湖嘉湖苑55号别墅装修定价为约陆万伍仟元左右”,亦并未在协议中注明以最终装修效果确定价格。双方虽未能确定确切的价格,但应视为双方已将装修价格最终确定为65000元左右浮动,故对于装修价格的确定应以协议约定为准,而非以实际施工发生费用为准。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分多次支付被告装修工程款67000元,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装修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装修工程款为131139元所依据的家庭装饰工程预算书以及水电路改造结算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关于原告认为装修过程中被告要求更换较好的装修材料,并发生增项,据此要求增加协议约定的装修工程款的主张,被告虽当庭认可有部分增项,但认为已与减项相冲抵,原告亦当庭认可实际装修项目较协议约定有所减少,且根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工程预算书的附注约定,如需增项,应先确定增加项目造价,先付款后施工,而对于变更装修材料以及增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曾对此进行确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金艺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天津市金艺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国 艳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