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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犯强奸罪,1994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2014年11月1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的父辈将一支火药枪传于被告人王海保存。该线索被景东县公安局曼等派出所掌握后,该所民警于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到被告人王海家询问,被告人王海上交了该枪支。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火药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海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私存一支火药枪。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非用军枪支。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景东县公安局曼等派出所民警入户调查时,在被告人王海家的北厢房堂屋内查获了此枪支。被告人王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向景东县公安局曼等派出所揭发了曼等乡菜户村许某某、罗某某各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非用军枪支的事实,且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户口证明、本院(1994)景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景东县公安局曼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334号、356号、357号枪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海的供述、被查获的枪支照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海有犯罪前科,本案有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的酌定情节。但被告人王海在其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二人各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用军枪支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故本案也有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的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王海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海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向被告人王海收缴的一支火药枪予以没收,由景东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金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