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都区天成塑料厂与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都区天成塑料厂,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56号原告江都区天成塑料厂。住所地江都区樊川镇圣禾村。经营者汤荣春。被告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汽车工业园刘桥路。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都区天成塑料厂(以下简称天成厂)与被告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成厂的经营者汤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厂诉称:原、被告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由原告供货,被告按约给付货款。截止2013年4月28日,洪德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763.86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大胶条540公斤,单价27.75元/公斤;小方块84公斤,单价31.86元/公斤,合计货款17661.24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大胶条600公斤,单价27.75元/公斤,合计货款1665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小胶条210公斤,单价51.04元/公斤;小方块85公斤,单价31.86元/公斤,合计货款13216.14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大胶条536公斤,单价27.75元/公斤,合计货款14874元。上述4笔货款为62611.74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共计65375.6元。原告天成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8日、10月11日、12月12日、2014年1月6日《送货单》四份,增值税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送货62611.74元;2、价格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确定的价格开具的发票。被告洪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成厂与被告洪德公司系业务上的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胶条、小胶条、小方块等产品。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大胶条540公斤,单价27.75元/公斤;小方块84公斤,单价31.86元/公斤,合计货款17661.24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大胶条600公斤,单价27.75元/公斤,合计货款1665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小胶条210公斤,单价51.04元/公斤;小方块85公斤,单价31.86元/公斤,合计货款13216.14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大胶条536公斤,单价27.75元/公斤,合计货款14874元。上述4笔货款合计为62611.74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2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截止2013年4月28日欠其货款2763.86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都区天成塑料厂支付货款62611.74元;二、驳回原告江都区天成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