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渔樵村消泗沟***号。199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长安牌的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堤角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武汉市江岸区堤角前街解放大道堤角公园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被告人闫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3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闫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9.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莉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