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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永鹏与高志刚、石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鹏,高志刚,石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张永鹏,男,回族,1997年11月18日出生,住阿勒泰市。法定代理人张积仁,男,回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阿勒泰市。法定代理人张素米,女,回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刚,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被告石光山,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北屯市。委托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解放北路50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静,女,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原告张永鹏诉被告高志刚、石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鹏及法定代理人张积仁、法定代理人张素米、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石光山及委托代理人米裕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鹏诉称,2013年4月3日17时05分许,被告石光山雇佣的驾驶员哈迪力别克·吐尔逊别克驾驶的新43.23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阿勒泰市二牧场后街老机务队门前路段,在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新H37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现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4033.87(医疗费75870.67元,护理费113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940元,住宿费2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光山辩称,原告称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石光山并非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哈德力别克的雇主,雇佣的是哈德力别克的哥哥,实际驾驶人与雇佣人没有关系。双方没有雇佣关系的前提下,未征得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事故,不应当由被告石光山承担责任。根据事实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大于30%的���任。被告石光山支付的是41000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光山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是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无驾照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只可以垫付医疗费,且已经向被告石光山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石光山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向被告石光山追偿垫付款项。被告高志刚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永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1、2013年4月22日,由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警大队作出的阿公北交认字(2013)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并认定此次事故中哈迪力别克·吐尔逊别克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永鹏负次要责任。1-2、2013年7月2日,由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阿公北交���认字(2013)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中哈迪力别克·吐尔逊别克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永鹏负次要责任的决定。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与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2、公安机关对哈迪力别克·吐尔逊别克、高志刚、石广山的询问笔录,证明哈迪力别克·吐尔逊别克驾驶的肇事车辆户主为被告高志刚,自2006年交由被告石光山使用,因此被高志刚、石光山是合格的被告主体。3、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4、2013年4月4日北屯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屯医院入院治疗,但因伤势过重,北屯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5、2013年4月4日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自北屯医院转院至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4月4日入院至2013年5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住院期间���护一人。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全休期间2个月需一人陪护;2、待右肘部完全愈合后拆线;3、严格右下肢、右上肢制动、严禁过度活动防止骨折固定克氏针松动、移位;4、防止克氏针孔感染,5、6周后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是否拆除石膏外固定,逐渐床上不负重关节功能锻炼;6、定期门诊复查,根据神经及肌肉、关节恢复情况考虑是否进一步治疗;7、门诊随访。证明原告虽然出院,但是伤情严重。6、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目的,2013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至2013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加强左侧上肢各关节(被动+主动)、左下肢膝踝关节(主动)活动以防止肌肉萎缩、关节僵硬;3、术后2月拍片复查骨折情况;4、预防上臂克氏针孔感染;5、门诊随访观察。7、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患者更正身份证明,证明住院证明及相关发票中名字由“张云鹏”变更为“张永鹏”。住院及花费均为本案的原告。8、医疗费用单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75870.67元。1-1、2013年4月3日,北屯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票据,原告住院1天,共花费3294.76元。1-2、2013年6月7日门诊票据14元。1-3、2013年6月7日北屯医院门诊票据273.2元。1-4、2013年7月28日北屯医院门诊票据273.2元。1-5、2013年6月21日北屯医院门诊票据273.2元。1-6、日期看不清,北屯医院门诊票据195元。2-1、2013年8月5日,解放军四七四医院挂号费1元。2-2、2014年4月8日,解放军四七四医院放射费及其他费用149.6元。2-3、2014年8月7日,解放军四七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其他费用6元。2-4、2014年8月7日,解放军四七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18.42元。2-5、2013年5月3日,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费发票,花费45113.59��。2-6、2013年7月30日,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费发票,花费22741.86元。2-7、2014年8月7日,解放军四七四医院门诊票据442.8元。3-1、2014年4月8日,门诊票据550元。3-2、2014年2月27日门诊票据149.04元。3-3、2014年9月25日450元。4-1、2014年2月26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825元。9、食宿费用共计228元。1、2014年2月25日住宿费140元。2、2013年7月29日餐费28元。3、2014年4月9日,住宿费60元。10、2014年4月16日,新疆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分别属两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用以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用及营养费用、后续治疗费用。11、交通费用票据142张,合计:10940元。12、新疆明正司法鉴定所票据1张:鉴定费用3100元。被告石光山对原告张永鹏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1的违章行为没有依据的,证据1-2中确定原告存在超速行为,应当重新确认事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石光山与哈德力别克没有雇佣关系,无法认定被告石光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出院证是因为医院对原告的伤情没有治疗能力,要求原告转院证据。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出院医嘱中是门诊随访,不是建议转往医学院或中医院。证据6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门诊票据均不认可,门诊票据应当附有处方签或医嘱。证据8-(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8-(2)的关联性不认可,与原告转院日期不相符,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没有关联性。证据8-(3)(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据9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定中没有说明存在二次伤害的比例。证据11中2013年7月产生的交通费不应当是本案侵权方承担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永鹏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证明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只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前期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他证据均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石光山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3年6月7日由新疆道路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及鉴定费用票据(原件),证明��一次认定的主次责任后被告石光山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驾驶摩托车超速,但是没有改变该事故的划分是不合理的。2、2015年1月14日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票,证明二次伤害在整体伤害中的参与度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石光山交纳的,侵权参与度是20%。3、欠条2张,收条2张,收据3张。证明被告石光山向原告支付的费用41500元。4、销售凭证8张,处方签1张,门诊收据1张,证明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石光山向原告支付的一些费用。经原告张永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出示的交通责任认定书明确划分了责任,再次做出的鉴定,是被告石光山自行作出的,原告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如何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由交警部门进行划分,被告石光山雇佣车辆的驾驶人员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鉴定费用认可,但是不应当对该鉴定说明进行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石光山在原告受伤后购买过药品,但是对具体花费不清楚。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被告石光山出具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1、保费计算书两页,证明保险公司向被告石光山支付了10000元。经原告张永鹏质证,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经被告石光山质证,对该证据认可。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张永鹏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哈迪力别克·吐尔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永鹏负次要责任,哈迪力别克·吐尔逊是受被告石光山雇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实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赔偿依据;对被告石光山出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哈迪力别克·吐尔逊受雇于被告石光山,对证据3,由于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3日17时05分许,原告石光山雇佣的驾驶员哈迪力别克·吐尔逊别克驾驶新43·23966号新疆180型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阿勒泰市二牧场后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机务站门前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前方原告张永鹏驾驶的新H376**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张永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勒泰市公安��北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北交认字(2013)第17号认定书,认定哈迪力别克·吐尔逊别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被告石光山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经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阿公北交重认字(2013)第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哈迪力别克·吐尔逊别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产生医疗费48408.35元。二次住院35天(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3日)。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永鹏的损伤分别属于七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大致预算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护理期限以18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180天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后被告石光山申请对原告张永鹏重新鉴定,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说明:“原告张永鹏伤后在日常生活中的轻微负重或不正确的活动是造成骨折延迟愈合及再次骨折的诱发原因,外力作用的参与度考虑以20%为宜”。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向被告石光山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石光山向原告张永鹏赔偿医疗费31500元,合计向原告张永鹏赔偿41500元。另查,被告高志刚为新43·2396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石光山。哈迪力别克·吐尔逊别克为被告石光山雇佣的驾驶员。再查,新43·2396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赔偿��及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哈迪力别克·吐尔逊别克驾驶的肇事车辆户主为被告高志刚,自2006年该车交由被告石光山使用,被告石光山对该车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故被告高志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石光山是哈迪力别克·吐尔逊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石光山认为原告张永鹏的损失不应当由自己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永鹏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对原告张永鹏主张的损失数额均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原告张永鹏主张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9436.95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住院及相关治疗费21145.376元(26431.72元×80%)、营养费3600元(180天×25元/天×80%)、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80%)、护理费9095.04元(180天×63.16元×80%)、残疾赔偿金52531.2元(7296元×20年×45%×80%)以上费用根据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鉴定结果“原告张永鹏伤后在日常生活中的轻微负重或不正确的活动是造成骨折延迟愈合及再次骨折的诱发原因,外力作用的参与度考虑以20%为宜”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转上级医院进行检查,对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结合阿勒泰至乌鲁木齐往返两地的班车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3100元、食宿费22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永鹏造成了七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由于原告对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所有的损失共计163136.57元。被告保险公司是新43·2396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81626.24元(伤残赔偿金52531.2元、护理费9095.0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向原告张永鹏支付71626.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向被告石光山进行追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光山向原告张永鹏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原告张永鹏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光山承担70%赔偿比例为60757.67元。扣减支付的31500元,被告石光山仍应向原告张永鹏支付2925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鹏损失71626.24元;二��被告石光山赔偿原告张永鹏损失29257.67元。三、驳回原告张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石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