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学刚与王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刚,王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徐学刚,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粟玉启,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天松,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汶豪,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学刚诉被告王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学刚的委托代理人栗玉启,被告王天松,人保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刚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天松驾驶自有的鲁C×××××号轿车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徐学刚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徐学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天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学刚无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松辩称,我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先予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医疗费985.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王天松驾驶鲁C×××××号轿车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高新区世纪路济青高速桥南坡,与顺行的原告徐学刚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徐学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天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学刚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徐学刚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入住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21天。又查明,被告王天松系涉案鲁C×××××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12330.31元(包含王天松先予支付的医疗费985.90元)。2、误工费7175元部分,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各一份,证实原告月收入1530元计算102天,对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仅认可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无充分证据支持,被告认可30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确认误工费用1530元。3、护理费3439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徐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身份证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月收入3400元计算22天,对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护理期限应该按21天计算,据此确认护理费用2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部分,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22天,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数额为630元。5、交通费300元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6970.31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01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部分2330.31元,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对此酌情按10%的比例扣除233.03元,剩余损失2727.28元应由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233.03元,应由被告王天松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王天松已先予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医疗费985.90,被告王天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可向原告徐学刚主张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学刚各项损失14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学刚各项损失272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31元,由原告徐学刚负担193元,由被告王天松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