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曹俊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曹俊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324号原告王艳红,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卢正康,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俊发,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栾毅,通河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艳红与被告曹俊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及委托代理人卢正康、被告曹俊发及委托代理人栾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红诉称:原告王艳红与被告曹俊发均经营粮食生意,2013年2月26日,被告曹俊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两个月后归还,每月支付原告3分利息。原告同意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将1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4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俊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债务已经结清,也不存在利息问题。原告王艳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王艳红借给被告曹俊发100,000元;证据二、原、被告之间手机短信息8份,证明上述借款属实;证据三、录音资料,证明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认与原告约定利息;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为被告汇款,汇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3分利;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条,证明2012年12月20日由原告付给被告曹俊发30,000元,该笔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曹俊发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汇款100,000元,但其中30,000元是原告还被告的借款,剩余70,000元被告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已经还给了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发出,且未记载借款金额及利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借款100,000元被告已经还清;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陈述内容是听原告所说,不清楚事实经过,其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曹俊发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明细,证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借给原告30,000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账单,证明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分6次还款,共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王艳红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系被告之前借给原告的,原告早已还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偿还款项系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每笔款项3,000元。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后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因其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因其记载的手机号码与被告号码一致,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因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证言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其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三及被告证据二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曹俊发向原告王艳红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王艳红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将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曹俊发账户。被告曹俊发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8日间偿还原告利息共计25,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艳红与被告曹俊发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俊发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虽然该支付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但被告已经自愿履行,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故对截止2014年5月8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债务已经结清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因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承认与原告约定了利息,且其曾连续按月利率3%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可以认定其与原告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俊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艳红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曹俊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艳红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2014年5月9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俊发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艳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尹 赫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