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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680号罪犯赵某某,男,1994年7月20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西刑公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千元。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5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