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余洪健与吴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洪健,吴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余洪健,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吴建明,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余洪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建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余洪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16793.33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梁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