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文生与永安市邦联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文生,永安市邦联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4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文生,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忠联,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市邦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小陶镇小陶村。法定代表人陈高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金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文生因与被申请人永安市邦联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文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二.双方共同开采的白日坑石英矿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责任应由永安市邦联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三.再审申请人没有擅自变更开采方式,而是双方协议采取洞采方式,变更矿山开采方式手续应由永安市邦联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四.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没有违约,而是永安市邦联矿业有限公司违约,永安市邦联矿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五.一、二审判决认定提供的损失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以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六.被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人越界开采,再审申请人认为越界开采的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永安市邦联矿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二、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承包采矿范围是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即开采深度由390米至340米标高,而再审申请人是在标高为309.28米的位置进行洞采,显然是越界采矿,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亦无不当。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二、三、四、六均是基于合同有效的违约责任问题,故本院不予回应。关于陈文生的经济损失原审判让其进一步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亦适当。综上,陈文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文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毅华审判员 张宏伟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群山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