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0时25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号的长安某某牌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大道某段处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后,公安民警带李某到成都市某某某某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所送李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