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文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秀玉、宋有兰等与高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张滨,高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高秀玉,住山东省平原县,系死者赵书涛之妻。原告宋有兰,住山东省平原县,系死者赵书涛之母。原告赵传功,住山东省平原县,系死者赵书涛之父。原告赵文文,住山东省平原县,系死者赵书涛之女。原告赵翼飞,住山东省平原县,系死者赵书涛之子。原告张滨,住济南市天桥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龙,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亮,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任连悦,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地址:北辰区果园北道。负责人张小湘,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果津成,公司职员。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张滨诉被告高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23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亮的委托代理人任连悦、邢承继,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六原告与被告高永亮于2014年12月2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4时30分,赵书涛驾驶鲁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姜洪军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赵书涛当场死亡,鲁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坐人张滨受伤。事故发生后,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书涛、姜洪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滨无责任。张滨被送至文安县医院抢救,后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又转至天津市中心医院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了手术,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左胸肋骨骨折6-8根,数节脊椎骨压迫性骨折3节,伴随脑震荡和记忆力减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张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879.5元,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4616元,六原告主张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由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分配6万元,原告张滨分配5万元。被告高永亮辩称,姜洪军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高永亮,姜洪军是雇佣司机,姜洪军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没有险。我方为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垫付了赵书涛的丧葬费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的分配方法。对于事故本身无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赔偿原告,商业险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同意赔付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信五份、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赵书涛的户籍信息和被抚养人(父亲赵传功、母亲宋有兰、女儿赵文文、儿子赵翼飞)的关系,赵传功、宋有兰由赵书涛、赵书海抚养;证据二、被告车辆的保单二份,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证实车辆是合法行驶的;证据四、廊坊市公安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赵书涛没有酒驾行为;证据五、尚意经贸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实赵书涛收入来源是在城镇;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证实赵书涛一直在济南居住;证据七、火化费用收据2张,共计890元;存尸费收据一张,计5200元;运尸费收据一张,计3100元;证实赵书涛尸体的花费情况;证据八、赵书涛的驾驶证信息,证实赵书涛有驾驶资格;证据九、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车辆损失费用;证据十一、评估费发票一张,计1750元,证实我方花费的评估费用;证据十二、加油票据5张,高速公路通行费用7张,共计1325元,证实我方的交通费用情况。证据十三、赵书涛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计9000元;拆解费票据一张,计1000元。证据十四,派出所出具的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证实赵书涛的居住地是济南市,应该按照济南市标准计算。原告张滨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户籍信息情况,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母亲马金花),证实其母子关系;证据三、证实张滨及其妻子的收入证明2份,张滨的收入为3480元,其妻子的收入为3000元;证实误工及护理的计算标准;证据四、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张滨的住院情况;证据五、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张滨的住院情况;证据六、张滨及其儿女的户口薄3份,证实张滨及被抚养的亲属关系;证据七、火车票7张,共计1322.5元,证实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八、患者费用明细,证实张滨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证四、证八综合证实张滨在济南医院的花费情况。证据九、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住院收据8张,共计17260元,证实我方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花费情况。证据十、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张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证据十一,济南市、山东省人身损害相关数据,用以证实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高永亮提交交警队出具的押金条2万元,用以证实高永亮方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4时30分,赵书涛驾驶鲁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姜洪军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赵书涛当场死亡,鲁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坐人张滨受伤,两车损坏。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书涛、姜洪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滨住院共35天,花费医疗费55370.82元(原告主张54049元)。原告张滨在住院期内由其妻陈宝霞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滨及护理人陈宝霞月工资分别为3480元、3000元。原告张滨居住地属城镇。2014年10月22日,原告张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鲁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26250元,上述原告对此予以同意。赵书涛方花费评估费1750元、拆解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永亮已给付原告2万元。2014年12月23日,六原告与被告高永亮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包含对上述2万元的处理)。又查,原告高秀玉,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系死者赵书涛之妻;原告宋有兰,女,1930年7月9日出生,系死者赵书涛之母;原告赵传功,男,1933年6月24日出生,系死者赵书涛之父;原告赵文文,女,1999年9月16日出生,系死者赵书涛之女;原告赵翼飞,男,2005年3月26日出生,系死者赵书涛之子。经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居杆石桥派出所证明,赵书涛于2012年9月23日起一直居住在济南市乐山小区。原告张滨,非农业;原告张滨之妻陈宝霞;原告张滨之子张陈旭,1998年9月20日出生,非农业。因赵书涛之大哥、三哥已故,事故发生前原告赵传功、宋有兰由赵书涛、赵书涛之二哥赵书海照顾。另查,姜洪军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永亮,姜洪军系高永亮雇佣的司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原告主张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由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分配6万元,原告张滨分配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用药清单、病历、相关票据、误工证明、鉴定结论、预交押金条、保单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姜洪军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书涛、张滨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责任比例,对于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姜洪军的雇主被告高永亮予以赔偿,因高秀玉等六原告与被告高永亮已在庭后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高永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津A×××××/津B×××××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六原告主张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由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分配6万元,原告张滨分配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主张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滨的交通费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车辆损失赔付2625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宋有兰、赵传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前由赵书涛和赵书海照顾,故赵书涛应承担二分之一份额。原告张滨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未提交医疗费红联佐证不予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按照济南市居民收入、消费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宜按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主张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滨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定分别为3480÷30天×150天=17400元、50元/天×35天=1750元,原告分别主张17082元、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滨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合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各项损失共计464695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滨各项损失共计131655元(详见赔偿清单)三、驳回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张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评估费1750元、拆解费1000元,由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张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娜娜张滨赔偿清单医疗费5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7082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60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20%=113056元17112元×(18-16)×20%÷2=342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03309元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滨(203309-10000-50000)×50%=71655元,共计131655元。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17112元×(18-14)年÷2=34224元17112元×(18-8)年÷2=85560元17112元×5年÷2×2人=8556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16890元4.车辆损失费2625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玉、宋有兰、赵传功、赵文文、赵翼飞各项损失共计(816890-60000)×50%=335665元,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列五原告车辆损失26250元,共计46469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