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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万娟、张云峰、孙清、张某甲、张某乙、李江、樊霞、洪建斌、冯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万娟,张云峰,孙清,张某甲,张某乙,李江,樊霞,洪建斌,冯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7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姚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万娟。被执行人张云峰。被执行人孙清。被执行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万娟。被执行人张某乙。法定代理人翟丽红。被执行人李江。被执行人樊霞。被执行人洪建斌。被执行人冯宁。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执行人万娟、张云峰、孙清、张某甲、张某乙、李江、樊霞、洪建斌、冯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万娟、张云峰、孙清、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3653317.83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338488.15元,合计3991805.9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张云峰、孙清、张某甲、张某乙所承担责任以继承张新的遗产范围为限。二、万娟、张云峰、孙清、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3490元。张云峰、孙清、张某甲、张某乙所承担责任以继承张新的遗产范围为限。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张新所抵押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想世纪1幢1605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1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樊霞、冯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李江、洪建斌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限额55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864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负担1622元,万娟、张云峰、孙清、张某甲、张某乙负担45242元,李江、樊霞、洪建斌、冯宁对被告万娟、张云峰、孙清、张某甲、张某乙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9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对张新所抵押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想世纪1幢1605室房屋等财产进行了评估{详见(苏州)安嘉禾(房估)(2014)JD04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拍卖(已拍卖成交);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强制执行到位1622967元(已扣除预交的评估费、公证费等),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2507570.9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熟商初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一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