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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薛志强与康长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强,康长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2897号原告薛志强,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康长宏,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晶,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志强与被告康长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强、被告康长宏的委托代理人董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强诉称:被告康长宏系薛志强好友李永兴的表哥。2010年6月10日,康长宏因做生意向薛志强借款30万元,承诺每年给薛志强红利5万元。前三年,康长宏按约定每年给薛志强红利五万元,2013年6月11日至今,康长宏再未给薛志强红利和本金。故起诉要求康长宏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5万元的标准,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康长宏辩称:同意偿还薛志强本金30万元。2010年6月10日,康长宏因做生意向薛志强借款30万元,承诺每年给薛志强红利5万元且实际上也给了一些,该笔钱属于投资款。2014年8月19日,康长宏重新为薛志强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在2014年年底还清30万元,投资款转为了借款,故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另外,康长宏曾在2015年1月和2月给了薛志强利息800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康长宏向薛志强借款30万元,并为薛志强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收到薛志强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整),年分得红利伍万元正(整)。借款人:康长宏。2010.6.10。”后康长宏给了薛志强一些红利。2014年8月19日,康长宏再次为薛志强出具了一张借条:“今薛志强在延庆借款给康长宏叁拾万元正(整),年分红利伍万元(借款现金),年底还清。借款人:康长宏。2014.8.19。”2015年1月份和2月份,康长宏支付给薛志强利息8000元。2015年4月3日,薛志强诉至本院,要求康长宏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康长宏坚持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康长宏向薛志强借款30万元未向薛志强偿还,侵犯了薛志强的合法权益。现薛志强要求康长宏偿还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康长宏出具的欠条、借条、以及上述文件当中使用的“借款、借款人”等语句,应认定该30万属于民间借贷,薛志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康长宏辩称“红利”不是“利息”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一般的社会常理,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长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薛志强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康长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薛志强支付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按照每年五万元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康长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