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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1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甲、朱乙),男;2008年11月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虬江路设摊销售各类卷烟牟利。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黄浦区新昌路XXX弄XXX号被告人朱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在该处查获待销售的中华、南京等各类卷烟191条。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41,780元。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相关卷烟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的证言,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许可证情况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被判处刑罚,现又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缴获的卷烟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