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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3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岭诉被告赵毅敏、李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岭,赵毅敏,李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604号原告王建岭,曾用名王建领,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峰、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毅敏,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玲,女,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岭诉被告赵毅敏、李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2015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岭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赵毅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李宝玲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岭诉称:2007年6月,被告赵毅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向二被告提出清偿请求,二被告至今未还,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毅敏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被告赵毅敏代原告向河南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宝玲辩称: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赵毅敏的个人行为,与李宝玲无关。该笔债务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李宝玲没有义务承担赵毅敏的个人债务,此债务用于企业融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家庭债务。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07年6月12日借条一张、2013年4月14日被告赵毅敏书写内容“欠王建岭款本年度催收有效(本金贰佰万元)”白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毅敏向原告王建岭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被告追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王建岭”与“王建领”系同一人;3、离婚登记审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申请书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债务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毅敏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2007年5月21日借条一张、2007年6月22日收到条一张,证明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给河南永兴钢材集团有限公司,该笔2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注资;2、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文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毅敏向案外人黄军超借款357万元,赵毅敏将该笔357万元借款转借给河南永兴钢材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中的200万元借款是用于河南永兴钢材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注资;3、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永兴钢材集团有限公司向社会集资人数众多,其中集资对象包括被告赵毅敏,截止目前,该笔借款河南永兴钢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被告李宝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赵毅敏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李宝玲提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证据2,被告赵毅敏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李宝玲提出与其无关;证据3,赵毅敏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李宝玲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赵毅敏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提出借条时间是2007年5月份,发生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前,与本案无关,收到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李宝玲提出其对借条和收到条不知情,与其无关;证据2,原告提出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内容上看,建设银行不是司法机关,该文件认定的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宝玲提出对此处分决定不知情,与李宝玲无关;证据3,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赵毅敏与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李宝玲提出其不知情,与李宝玲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毅敏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赵毅敏向案外人黄军超借款357万元,用于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注资,后黄军超向被告赵毅敏催款,赵毅敏将本案诉争的借款200万元偿还黄军超;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毅敏向案外人黄军超借款357万元,用于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注资,后黄军超向被告赵毅敏催款,2007年6月12日,被告赵毅敏向原告王建岭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黄军超,并向原告王建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建领现金贰佰万元正,用于企业注资,小写(¥2000000.00),赵毅敏,2007、6、12”。2013年4月14,被告赵毅敏向原告王建岭出具白条一张,内容为:“欠王建岭款本年度催收有效(本金贰佰万元)赵毅敏,2013、4、14”。后原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毅敏、李宝玲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2007年7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赵毅敏欠原告王建岭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毅敏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该笔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赵毅敏、李宝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宝玲对该200万元借款不知情,且原告王建岭向被告出具借款时,已明知赵毅敏是用于企业注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宝玲没有偿还义务,应驳回原告王建岭对被告李宝玲的诉请。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由于2013年4月14日被告赵毅敏出具手续证明原告王建岭向其催要借款,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毅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岭借款200万元(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赵毅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