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郭代锋与胡玉磊、李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代锋,胡玉磊,李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584号原告郭代锋,农民。被告胡玉磊,农民。被告李树凤(又名李淑风),农民。原告郭代锋诉被告胡玉磊、李树凤(又名李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艺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邰台权、王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5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0日、4月29日、5月12日,二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均承诺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息1.3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24000元及本金350000元,尚拖欠原告本金1650000元,拒不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50000元,并按月利息1.3分计算给付原告自起诉时至实际还清借款时���的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口头辩称:二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不是1650000元,而是145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0日、4月29日、5月12日,二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00元,均承诺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息按13‰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72000元(另有已付利息52000元与该借款无关)及本金550000,尚拖欠原告本金14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450000元一笔,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利息;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一笔,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利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3‰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同意分期,但双方因分期偿还的具体数额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系双方自愿协商,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考虑借款数额较大,应以分期偿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按利月率13‰支付2014年8月29日至归还日的利息;二、二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按利月率13‰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归还日的利息;三、二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按利月率13‰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归还��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24650元,由原告承担2382元,二被告承担22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艺凯人民陪审员 邰占权人民陪审员 王 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