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中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辉与刘万鹏、苏振明、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辉,苏振明,吕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中初字第01011号原告:于辉,女,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蔡人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鹏,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市。被告:苏振明,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柳河镇。被告:吕海,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柳河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辉与被告刘万鹏、苏振明、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3分,用款期限为三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三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月利3分过高,请求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实三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用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19日)。以被告苏振明佳兴花园4号楼三单元302室等三处房产抵押担保。到期违约,上述三个房产归原告所有。该借据由三被告、原告及中间人陶某签字。2、房屋买卖协议三份,证实三被告为用房产抵押担保为原告出具房屋买卖协议三份。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据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3分,用款期限为三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三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于辉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三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义务。但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有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鹏、苏振明、吕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旭审 判 员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孙石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青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