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建平与被执行人林建明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平,林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周建平,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林建明,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林建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建明有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房产、福建省建阳龙韵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及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建明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房产。二、被执行人林建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四、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林建明所有的福建省建阳龙韵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建明在银行的存款5770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冬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