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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福恩,原审被告付某甲、蒲君午、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董福恩,付某甲,蒲君午,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福恩,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某甲,男,1982年5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蒲君午,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苏,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进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福恩,原审被告付某甲、蒲君午、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物流公司)、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福恩于2014年11月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付某甲、蒲君午、诚丰物流公司、通泰物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00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被上诉人董福恩的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付某甲、蒲君午、诚丰物流公司、通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02时09分,付某甲驾驶皖S993**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A线3104公里385米处时,追尾撞上蒲君午驾驶的闽AC02**号重型半挂牵引(登记所有人为诚丰物流公司)闽A66**挂号(登记所有人为通泰物流公司)重型货车后部,造成皖S993**号重型货车上的乘员董福恩受伤。董福恩受伤后先后在福建省连城县医院、商丘中医院、河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4天,支出医疗费用141441.62元,并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0元。此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蒲君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福恩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董福恩的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长期护理。并支出鉴定费2600元。因此事故董福恩支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另查明,闽AC02**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66**挂号重型货车在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福恩与付某甲于2005年1月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出生医学证明显示非婚生长子付某乙2006年08月20日出生,长女付某丙于2009年01月23日出生。董福恩自2011年10月26日一直在浙江省东阳市十里头社区居住务工生活。付某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董福恩在付某甲驾驶皖S993**号重型货车与蒲君午驾驶的闽AC02**号重型半挂牵引(登记所有人为诚丰物流公司)闽A66**挂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通泰物流公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蒲君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福恩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蒲君午依法应对董福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蒲君午驾驶的闽AC02**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66**挂号重型货车已在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董福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蒲君午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30%赔偿责任,而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则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该院对董福恩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41441.62元;2、①住院护理费11742元【103元/天(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365天/年=103元)×114天(按董福恩要求)】;②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即:完全护理依赖最高赔偿指数为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最高赔偿指数为80%,部分护理依赖最高赔偿指数为50%,结合董福恩的年龄、健康状况及伤残鉴定,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529914元(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20年×70%),上述护理费共计541656元;3、营养费1710元【114天×15元/天(按董福恩要求)】;4、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天】;5、误工费14008元【103元/天×136天(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董福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按董福恩要求136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100%(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结合董福恩的年龄应计算20年,其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3000元;9、住宿费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结合董福恩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50000元为宜;1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董福恩之长子付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5元(23257元/年×10年×100%÷2人(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年,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应计算10年,董福恩的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抚养人为2人)】,董福恩之长女付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1170.5元(23257元/年×13年×100%÷2人(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年,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应计算13年,董福恩的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抚养人为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7455.5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267455.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024475.5元。由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董福恩要求为付某甲另案起诉部分预留一半份额)赔偿董福恩60000元(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福恩520773元(医疗费141441.62元-5000元=136441.62元、误工费14008元-5000元=9008元、护理费541656元、残疾赔偿金102447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共计1735911.12元×30%)。由蒲君午、诚丰物流公司赔偿董福恩780元(鉴定费2600元×30%)。诉讼中,董福恩提交书面说明自愿放弃对付某甲的赔偿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福恩60000元(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董福恩520773元(医疗费141441.62元-5000元=136441.62元、误工费14008元-5000元=9008元、护理费541656元、残疾赔偿金102447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共计1735911.12元×30%),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蒲君午、诚丰物流公司赔偿董福恩780元(鉴定费2600元×30%),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董福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蒲君午、诚丰物流公司负担。上诉人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董福恩的护理费数额错误。1、原审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74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的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而董福恩并未提供其在福建省连城县医院、商丘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等证据,且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付某甲,而付某甲的经常居住地系农村。故护理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认定董福恩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29914元是错误的。①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种: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而河南司法警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董福恩构成“二级护理依赖”不符合相关的评定标准,该鉴定意见不明确,原审判决进而让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承担70%的护理费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②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确定。本案中,董福恩的丈夫付某甲及其家属均在河南农村居住,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确定定残后的护理费数额,而原审却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董福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明显过高,本案应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为宜。三、董福恩的子女均在河南农村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809.61元,而原审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25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福恩各项损失374676元。被上诉人董福恩答辩称:其已在原审中提供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合同,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赔偿指数为80%,而本案中董福恩为I级伤残,原审依据河南司法警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判决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指数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付某甲、蒲君午、诚丰物流公司、通泰物流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董福恩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对董福恩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董福恩的丈夫付某甲系货车驾驶员,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且从原审中董福恩提供的付某甲暂住证以及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信息并结合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信息看,本案事故发生前,董福恩及其丈夫付某甲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居住,在董福恩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签订有护理人员用工合同且有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并无不当。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付某甲作为董福恩的家庭人员,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原审对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认定亦无不当。故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上诉称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董福恩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I级伤残,原审依据其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董福恩的子女虽系农村户口,但从原审卷宗材料中原审法院对夏邑育才学校出具的证明核实情况看,董福恩的子女系从浙江转入该学校学习,故原审对董福恩的子女抚养费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若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