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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毛江松与杨金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江松,杨金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毛江松,经商。委托代理人俞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康,经商。原告毛江松诉被告杨金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江松的委托代理人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江松诉称: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杨金康就一直向原告购买塑料袋。截止2014年12月5日开始,欠原告货款1922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225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金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杨金康就一直向原告购买塑料袋。截止2014年12月5日开始,欠原告货款1922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金康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江松货款19225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从2015年1月19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6元,诉讼保全费2403元,合计6549元,由被告杨金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1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