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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辖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浩与徐州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金星花园城8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道全,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工人。上诉人徐州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浩受伤地点为徐州市泉山区货场西500米恒旭企业院内,鼎诺公司认可该地址为其公司的临时项目部之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陈浩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徐州市泉山区货场西500米恒旭企业院内,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鼎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徐州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鼎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上诉人的营业地在江苏省沛县,货场系临时项目部,并非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3、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为法人的,应当以法人的注册地为管辖地。4、本案是工伤待遇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不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沛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陈浩与上诉人鼎诺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陈浩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徐州市泉山区货场西500米恒旭企业院内,鼎诺公司亦认可该地点为其临时项目部,说明陈浩的实际用工地点、工作场地在鼎诺公司设立的临时项目部,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鼎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