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新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诉李远坚、陈植贤、嵇治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胡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新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桂沐,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雪媚,该行员工。被申请人胡美兰,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丰城街道。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诉李远坚、陈植贤、嵇治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李远坚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3971.21元及利息1986.0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年利率15.3%及按该利率50%的罚息计至清还日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被告李远坚在2013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同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同年2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同年2月28日前清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二、由被告嵇治中、陈植贤对以上借款本息总额负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9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远坚自愿负担,限于2013年1月15日前一并交纳。2013年5月28日,本院根据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的申请,以(2013)韶新法执字第120号案立案执行。2014年8月18日本院对该案执行后认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2013)韶新法执字第120号案的本次执行。2015年5月7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李远坚2011年9月2日在申请人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且此笔款项是其与妻子胡美兰在婚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胡美兰也在小额贷款申请表和小额借款合同签名,故应共同承担,要求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李远坚的妻子胡美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李远坚、胡美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远坚、胡美兰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自己的主张:2015年5月26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听证。被追加执行人胡美兰未到庭听证。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远坚欠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款项50000元及利息,是被执行人与胡美兰在婚续期间发生的,所以,此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2013)韶新法执字第120号执行一案中,虽然申请人根据法院的民事调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远坚一人,但在被执行人李远坚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胡美兰为(2012)韶新法执字第120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执行人胡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证据提出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胡美兰为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3)韶新法执字第12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 判 长  彭银燕审 判 员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