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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小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参,男,1986年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于2015年2月1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小参两次向一名叫“荣某”的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和贩卖。2015年2月14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将王小参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用于吸食和贩卖的冰毒37.97克和麻古0.58克以及用于贩卖毒品用的微型电子称一个、吸食毒品玻璃吸管一根、粉红色分装毒品塑料小铲一个、透明和红色分装毒品的自封袋若干。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王小参在黔江区中医院门口贩卖一包冰毒给江某某,收取毒资300元。随后在黔江区东站附近分三次贩卖三小包冰毒给江某某,收取毒资共计9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王小参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小参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小参两次向一名姓荣的男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和贩卖。期间,王小参共计四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3日凌晨1时左右,王小参接到江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公交车站附近贩卖1小包冰毒给江某某,收取毒资300元。2、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王小参接到江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黔江区东站附近贩卖1小包冰毒给江某某,收取毒资300元。3、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王小参接到江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黔江区东站附近贩卖一小包冰毒给江某某,收取毒资300元。4、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王小参接到江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黔江区东站附近贩卖一小包冰毒给江某某,二人约定毒资300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后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2月14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路弘都宾馆将形迹可疑的王小参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疑似冰毒37.97克和疑似麻古0.58克,以及微型电子称一个、吸食毒品玻璃吸管二根、粉红色分装毒品塑料小铲一个、透明和红色分装毒品的自封袋若干、直板银色ANYCALL手机一部。侦查人员于当日将王小参带回公安机关进行盘查,其并未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通过对王小参进行尿检,侦查人员发现其具有吸食毒品的行为,遂于2015年2月15日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拘留期限至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日,黔江区公安局因王小参涉嫌贩卖毒品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王小参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疑似麻古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通话记录;办案说明;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现场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委托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易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小参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购买后多次贩卖,数量达38.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参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王小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露霜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