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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金明芳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08号原告金明芳。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A座1001、1004室。负责人张如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金明芳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苏J×××××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东台市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被挂靠公司名义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钱国平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案外人所有的医疗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3020.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两份,分别为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苏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2、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苏J×××××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驾驶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受伤的事实;5、出院记录两份、出院收费发票两张、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垫付医疗费用33020.15元。被告辩称:对于投保、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等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应当扣除20%的非医疗保险费用,现我公司同意减少到扣除10%的非医疗保险费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营。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苏J×××××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2、2013年8月25日5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钱国平发生事故,致钱国平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钱国平入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用33020.15元。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钱国平以金明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明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2498元。审理中,钱国平撤回对金明芳的起诉。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调解,钱国平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钱国平127954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挂靠于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现原告已经向第三者钱国平履行了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其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减10%的非医疗保险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使用了非医保药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明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3020.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依法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