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友迁与帝高力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友迁,帝高力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友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帝高力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张友迁因与被申请人帝高力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高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友迁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首先,申请人持有帝高力公司的临时工号牌进入帝高力公司,目的系为帝高力公司工作。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工作岗位上用工,双方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其次,申请人进入帝高力公司后,接受了��高力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安排到涂料、冲床、贴盒、热处理等车间工作,每天都履行考勤手续。再次,虽然申请人系经吴谢芹安排到帝高力公司工作,但不能否认申请人与帝高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外,帝高力公司拒不到庭,也不提供答辩意见,纯属恶意躲避,应当推定申请人的陈述成立。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张友迁主张与帝高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首先,虽然张友迁持有帝高力公司颁发的临时工号牌,但该号牌上没有张友迁身份信息,张友迁也陈述系每次进入帝高力公司时从门卫处领取,结束后被门卫收回,而且张友迁提供的6份号牌编号不一致,上述事实说明,该号牌并非帝高力公司向张友迁颁发的用工手续,而系张友迁进出帝高力公司的凭证。其次,张友迁虽然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工作服,但不能证实该工作服系帝高力公司单位制作并发给张友迁。最后,张友迁陈述其系吴谢芹安排进入帝高力公司工作,工资也系从吴谢芹处领取,现张友迁不能证明吴谢芹系帝高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表帝高力公司安排申请人工作。综合以上情形,张友迁主张与帝高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友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友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友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