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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成都大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17号原告成都大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优品道**栋2307。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香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恩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成都大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与被告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功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为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租用了增压机、空压机等设备。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结束后,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865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设备租赁费865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原告大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应收帐款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租金86500元,财务负责人徐霞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功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功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大为公司租用了增压机、空压机等设备。2014年4月3日,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结束后,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8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设备,理应及时支付租金,其拖欠不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大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65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8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