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任艺与郑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627号原告任艺。被告郑立民。原告任艺与被告郑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10月3日之前还清。同时约定如不在规定的期限还款,另加付10%的利息,即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郑立民今日向任艺借款捌仟元人民币整(小写8000元整),于2014年10月3日前还清。如2014年10月3日不能还清,加利息1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所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拖延偿还的做法是不妥的。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00元,证据充足,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案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任艺欠款本金8000元,逾期还款利息800元,共计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