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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招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进峰、王嘉敏(实习),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被告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招文被告陈招文。被告姚阳娟。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招文、姚阳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核,事实上与被告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系利星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非适格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