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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石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钱锡萍与卢炳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石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钱锡萍。被告卢炳生。原告钱锡萍与被告卢炳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锡萍,被告卢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锡萍诉称,2001年6月份左右,我经村委同意在东海边自建房屋,并在门口打水井一口,方便从事小海经营早出晚归用水。在打水井过程中,加上吃饭的费用,我共计支付费用770.00元,被告赞助了我一拖拉机石头,双方约定被告以后可免费使用该水井。后因核电站扩建,征用了我及其他海边渔民房屋和水井,并通过镇上将拆迁补偿款发放至被拆迁渔民手中,我的房屋补偿款已领,因水井产权存在争议,镇上以产权未确定为由,将补偿款暂时代管。我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始终坚持涉案水井为其独有。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东钱家村东海边我自建海边房门口的水井的拆迁补偿利益归我所有。被告卢炳生辩称,涉案诉争的水井是我雇佣他人打井,石头是别人无偿给我的,所以水井所有权是我的,拆迁水井的补偿应该归我所有,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4年前,原告家庭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东钱家村东海边建有临时简易房从事近海捕捞(俗称经营小海),被告承包经营该位置附近的宁津所村养殖场。原告的简易房居北,被告经营的养殖场居南,二者中间为原口子村养殖场。涉案水井于2001年建成,位于口子村养殖场正西,距离原告简易房约2米,距离被告经营的养殖场约5-6米,建成后原、被告均从该水井取水使用。审理中,为证实水井的所有权情况,原告提供了证人钱某、武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供了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称,原告之夫倡议大家共同投资建水井,但大家没有响应,原告之夫就自己找人打了水井。证人武某称,原告因经营小海人员吃水需要,便提议大家伙投资打水井,被告在与证人及原告丈夫在一起喝酒时,被告同意负担打井用的石头,至于具体谁找人打井就不清楚,原告有一次以急需支付打水井的工钱为由向证人催要欠款,证人就给了原告款1000.00元。证人田某称,2001年2月份(农历),被告雇佣包括证人三人施工水井,三天后完工,被告于当年年底支付给施工人人工费180.00元。现涉案水井附近土地已被核电站扩建征收,水井可得补偿款5200.00元,现存放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财务部门。原、被告为水井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均主张水井补偿款为己所有,导致补偿款未能领取。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水井权属。为证实该事实,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提供之证人并不能明确证明涉案水井系原告投资建设;被告提供之证人虽证明参与被告组织的打井施工,但仅有该证人一人之词,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证明效力单薄,也不足以证实被告答辩之事实。从涉案水井的位置看,位于原告简易房南2米,距离原告更近一些,从一般生活经验推断,原告开挖建设的可能性大于被告,但原告诉讼中认可被告为水井建设提供一拖拉机石头,而且水井建成后,原、被告均从该水井取水使用,因此从以上两方面情况综合分析,应认定涉案水井系原被告共同协商开挖、共同建成,水井所有权应归双方共有。根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是为按份共有,故水井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之答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东钱家村东海边水井一口的拆迁补偿款5200.00元,由原、被告各得50%。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先人民陪审员  宋明山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