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超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赌博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超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343号罪犯李超坚,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09)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超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超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南市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18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玲,人民陪审员钟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庆韩、蒋保义,执行机关代表黄瑛、黄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超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超坚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超坚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209.28分。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决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罪犯李超坚于2015年2月1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超坚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超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超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一天(刑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