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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廉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甲,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甲。上诉人毛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斌、被上诉人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8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廉某乙,2014年5月11日原告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女孩廉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来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现金10000元,现已没有了。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84000元,其中60000元在廉某丙名下炒股,24000元购买孙村煤矿基金。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156000元,其中126000元在廉某丙名下炒股,30000元购买孙村煤矿基金。对被告的主张原告辩称,在廉某丙名下炒股的126000元数额对,但其中40000元是我姐毛某乙的,26000元是我母亲陈某某的;购买基金30000元数额对,但其中6000元是我母亲陈某某的。为此,原告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证实,证人陈述说:“…2010年10月打了80000元,原告和我说一个40000元是她姐的,另外40000元是他们两个的,2011年2月打了46000元,当时没说明,在2011年10月给付炒股收入时,她说26000元是她母亲的,20000元是她的,付息时第一年守着被告一块给的,在被告妈家的阳台上给了6000元…原告的姐姐和母亲没直接找我要过…”。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系新汶某公司职工,月收入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原审法院依法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廉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支付抚养费。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数额,因被告系在职职工,每月收入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陈述说现在没有了,被告对此又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在廉某丙处有用于炒股的现金126000元,购买孙村煤矿基金30000元。原告对上述共同财产总数额认可,但主张126000元中有40000元是其姐毛某乙的,26000元是其母亲陈某某的;购买基金的30000元中有6000元是其母亲陈某某的。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只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但证人对有关毛某乙、陈某某钱的情况,陈述说是听原告自己说的,而且原告的母亲陈某某、毛某乙也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据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廉某丙处炒股的126000元现金、孙村煤矿基金30000元。原告主张将婚后共同财产84000元给女儿廉某乙,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无权自行处分婚后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依法共同分割共同财产,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廉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廉某乙由原告毛某甲抚养,被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当年抚养费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支付;三、婚后共同财产:在廉某丙处炒股的现金126000元、孙村煤矿的基金3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毛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廉某甲负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126000元的炒股金和30000元的孙村矿基金系夫妻共同债权错误,实际仅部分为夫妻共同债权,其中126000元炒股金中有40000元系上诉人毛某甲姐姐的,有26000系其母亲的,30000元的孙村矿基金中有6000元系上诉人毛某甲母亲的,上述72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2、原审法院对抚育费的判令不当。被上诉人廉某甲答辩称,结婚十七年,没买车,也没买房,什么也没有添置,所以有156000元的夫妻共同存款属正常。购买孙村煤矿基金三万元,三年的利息9000元以及从2011年到2014年三年的夫妻共同存款被上诉人廉某甲均不追究。对于孩子的抚养费的问题,原审判决正确,月工资收入就是每月1200元,被上诉人廉某甲还在外面打零工,但收入不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婚生女廉某乙跟随上诉人毛某甲生活,被上诉人廉某甲2015年单位工资月收入14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甲上诉主张126000元的炒股金和30000元的孙村矿基金中有40000元系其姐姐毛某乙的,有32000元系其母亲的,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毛某甲二审提交证人李某和安某的书面证言以及两人的电话录音,还提交了婚生女廉某乙与被上诉人廉某甲的通过录音,由于被上诉人廉某甲当庭质证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人李某、安某以及婚生女廉某乙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毛某甲还申请其姐姐毛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毛某乙陈述炒股的钱中有其40000元,并称由于是亲戚没有打借条。被上诉人廉某甲当庭质证对证人毛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可。由于证人毛某乙与上诉人毛某甲系有亲属利害关系,且没有证据证实其陈述,故本院对证人毛某乙的证言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毛某甲上诉还主张原审判决的抚养费不当,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廉某甲的实际收入多于原审法院认定的1200元,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毛某甲提交新汶某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以及范海果的电话录音,被上诉人廉某甲二审庭审中当庭质证认可离婚前工资收入系1200元,2015年工资涨到1400元,另外还打零工,那部分收入不稳定。对于上诉人毛某甲提交的上述两份录音,并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廉某甲除了固定工资收入以外其他收入的数额,故抚养费仍应以被上诉人廉某甲自认的月收入1400元为基准,原审法院判令的每月300元抚养费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且婚生女廉某乙近满十八周岁,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抚养费部分予以维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毛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审 判 员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搜索“”